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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一案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人社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

申请人王*。

委托代理人姜履彬,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冶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武兴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超,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王*诉被申请人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姜履彬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昊、谢文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3年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7年磴口县立华富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富公司)向被申请人购买一批东风454-16拖拉机,由于疏忽,申请人在发货时少交付了其中两台拖拉机的4块配重。2018年3月,在被申请人向立华富公司交付另一批货物时,申请人根据立华富公司的要求,将上述4块配重交给物流公司补交给立华富公司。201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窃取上述4块配重为由,作出解除其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张贴于被申请人的食堂的墙上。5月29日,被申请人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已15年,在工作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现被申请人为达到减员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竟罔顾事实恶意诬陷申请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名誉。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法;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54498.78元。

被申请人辩称, 一、因申请人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申请人是公司中拖事业部成品仓库负责整机发货的班长,其职责是根据销售公司开具的发货单上所列明的商品品种数量发货。本案诉争的申请人王*所窃取的配重,平时并不在仓库中保管,而保管在中拖事业部的车间,而车间并不是王*的工作场所,无权随意提取货物。配重作为配件,员工在领取时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2018年3月5日,被申请人在抽查一辆即将出厂发往磴口的物流公司的货车上,发现了四块发货单上未列明的配重。经查,上述四块配重是由申请人从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车间中私自窃取并交予货车司机装车,意图带出厂区。根据申请人自己陈述,其行为未经任何领导批准,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也并未授权申请人发放上述四块配重,且申请人在私自发货后也未在工作记录上作任何登记。换言之,如果被申请人未对出厂的车辆进行检查并发现配重,那么上述配重将顺利运出厂外,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监守自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手续合法有效,根据有关规定,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15、窃取公司机密、技术资料或财物者。申请人明知上述规定的存在,仍然实施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做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委查明,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处中拖事业部从事成品仓库发货班长岗位工作的员工,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起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2005年10月3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按照被申请人正常规范的成品仓库物流发货流程,申请人发货工作要求为:由公司销售部门开具发货指令清单,申请人接到清单后根据清单明细进行备货。2018年3月5日,申请人在执行向立华富公司发货的工作中,在按发货清单完成备货工作后,未经公司任何指令,将4块不在发货清单上的配重交于物流货车司机,且该4块配重也并不属于申请人所在仓库管理,而是未办理任何正常手续从距其仓库500米远的车间私自拿取的。后该4块配重在物流货车驶出公司大门检查时被查获。经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调查询问,申请人上司宋*及销售部门物流业务负责人丁*从未向申请人下达过要向立华富公司补货4块配重的指令,申请人对其未经任何正常流程私自拿取配重的行为事实也予以承认并认识到是错误的。配重块为铸铁材质,每块重20公斤,4块共计重80公斤,市场价值四五百元左右。201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在致函公司工会征求了工会意见后,以申请人严重违纪违反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五项规定“窃取公司财物”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五届三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申请人于4月予以了签收并声明认可该规定、若违规愿依规处罚。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工资收入统计载明,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46.25元,申请人予以认可。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申请人提交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销售合作协议、立华富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申请人签收及声明、致工会的解除通知、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申请人工资收入统计、监控光盘等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制定适用的《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协商讨论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也签署声明愿意接受该规定的管理,该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中明文规定,员工若严重违纪,则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其中“窃取公司机密、技术资料或财物者”即为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中拖事业部成品仓库发货班长,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十多年的老员工,有责任按公司规定的发货流程进行备货工作,其按发货清单指令完成备货后,在事前事后均未得到公司许可的情形下,私自到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的车间偷拿配重意图随物流运输车辆带出厂外的行为,违背了劳动者的勤勉忠实义务,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且4块配重价值较大。在事后的调查中,亦承认其未经允许私自偷拿配重是错误行为。庭审中,申请人陈述是应立华富公司要求补货,本委不予认可。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理应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即便是存在需补货的情形,亦应由立华富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经被申请人核实情形属实后向申请人发出补货清单指令,由申请人按发货清单按规定流程备货。对于申请人未经同意,私自到车间偷拿配重意图带出厂外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严格自主管理。被申请人据此依据《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规定认定其窃取公司财物,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的规定。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之前,亦将处理决定事先通知了公司工会并征求了工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合法。对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其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王*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周文杰

一八年八月七

员:宋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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