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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诉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8-12-27   来源:人社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115号

申请人汤*。

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汤*诉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汤*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被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7月份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400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汤文华在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从事该单位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份的工资3600元将通过银行卡形式在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到账,另2018年7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400元单位在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到账。甲方(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支付到账后,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被申请人尚未支付其约定的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的2018年7月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540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2018年7月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一致协议,根据申请人2018年6月工资数额、工作年限,上述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于上述协议,本委认定有效。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汤*2018年7月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  

                               员:周文杰

                               员:赵  

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员:陆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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