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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倍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9-02-22   来源:人社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1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中吴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杏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二倍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张*诉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倍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后,依法组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张*,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从2018年6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二倍工资605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至12月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17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认定无效的赔偿金44000元,因为确认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的过程中花费很多时间、精力、各种费用及精神损害、误工费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被申请人支付伙食、交通、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此,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从2018年6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二倍工资60500元;3.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4.支付无效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5.支付2018年4月19日工伤期间伙食、交通、医疗费11015元,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41599元。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与武进区人力资源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履行,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因申请病假,拒绝提供资料进行工伤认定,致使工伤认定无法进行,因其伤病在医疗期或工伤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属于劳务派遣合同的延伸。2018年9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从2018年6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双方已于2017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期限,不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在之前的案件中申请人已申请确认2016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申请已被仲裁及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属于一事两诉,应当不予支持;第二,由于申请人的原因,申请人在2018年9月11日才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现认定程序仍在诉讼期限内,工伤待遇无法进行处理,且申请人长期具有社会保险,现申请人已自行将工伤保险待遇由武进区社保转移至常州社保,相关的工伤待遇仍有社保支付,或者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要求工伤待遇应当驳回。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1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5年6月17日,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申请人被派遣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7)苏0404民初5261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2433号]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

又查明,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工伤事故告知书》:“张*同志你于2018年4月19日,发生的受伤害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条款,工伤的最终认定权为单位所属劳动保障部门。公司将帮助予以工伤申报,请你于自发生事故十五日内提供工伤申报材料,逾期公司将认作为你本人自动放弃申报处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人因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未向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递交工伤申报材料,被申请人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延期申报。2018年9月11日,申请人自行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15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字[2018]第00422号),认定申请人2018年4月19日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11月6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4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由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在武进区社会保险部门缴纳。2018年10月,申请人原由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在武进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转移至常州市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5年1月起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4日,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张*……个人前来申报2018年4月19日发生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工伤发生当时产生的医药费。依据查询其所在单位常州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初步判断张*发生工伤当时,企业未正常参保缴纳工伤保险,且未在30日内申报工伤,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初步判断以上两种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另查明,申请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9日工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07.06元。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门诊治疗工伤共计医疗费2071.85元,以上费用均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未到外地就医。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市本级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情况说明》、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事故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3日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于2015年1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申请人与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故本委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故申请人要求2018年6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委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无效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申请人未提供因无效合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发生事故伤害30日内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申请人正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特殊情况,亦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时限,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此期限内发生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当负担。申请人在此期间因治疗工伤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11678.91元。根据《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第五条及《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我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跨统筹地区就医交通费、食宿费支付标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常政办发〔2011〕88号)第二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申请人住院7天,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11015元,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申请人发生工伤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应当由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申请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相关申领手续。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存在劳动关系;

二、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1015元;

三、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手续;

四、对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王凌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员:张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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