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优化营商环境专栏(历史专栏) >> 政策文件 >> 内容
关于在全市试行补充工伤保险的行政指导通知
发布日期:2022-09-23   来源:人社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关于在全市试行补充工伤保险的行政指导通知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经开区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体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推动我市工伤保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67号)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在我市试行补充工伤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自愿为职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保险金。

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为职工或用人单位,保险人为商业保险公司。

二、基本原则

补充工伤保险按照政府引导、商业运作的原则,由信誉好、保障能力强、管理规范、且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自愿承办;按照以支定收、保本微利的原则,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为基础,结合单位工伤事故发生情况,确定参保缴费标准;按照单位自愿、全额承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愿投保并全额承担保险费,职工个人无需缴费。

三、参保缴费指导

(一)参保对象: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二)缴费标准: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颁布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一至八类行业类别分别确定缴费标准。

四、待遇享受指导

参保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投保险种对应的赔付标准进行理赔。补充工伤保险赔付以投保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外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实际发生的其他经济赔付为前提,全额用于用人单位所申请理赔对应的事故处理。

五、其他事项

(一)用人单位或职工、家属与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发生补充工伤保险赔付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二)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遴选,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推进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并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监督指导。

(三)商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补充工伤保险具体业务的,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和经办流程,独立化解矛盾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开展运行分析,按季度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补充工伤保险运营情况。

(四)本次补充工伤保险试行期从2022101日至202412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试行期间补充工伤保险项目运作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后期补充工伤保险指导工作进行调整。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96

 

(此件公开发布)

[打印] [关闭]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办 总访问量: 今日访问量:
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行政中心1号楼B座8层 劳动保障咨询电话 0519-12333 网站地图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483号  网站标识码:3204000050  苏ICP备050036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