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件类型: | 咨询 |
信件标题: | 试用期及后续公司不合理安排,站在劳动者弱势群体,无能为力,有没有解决办法 |
信件内容: | 您好!本人于2018年3月22日入职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任会计一职,试用期3个月,合同期限1年。入职当天才被告知试用期期间不缴纳五险一金。由于财务经理描述公司平台很好,很有发展空间,作为财务储备力量培养,所以当时也就委曲求全留了下来。入职后,工作一段时间才知道,财务经理即将生孩子,招聘我目的是为其守住财务经理岗位,不被总部派人顶替。入职一月零2天,财务经理休产假,财务经理4月24日至10月7日产假期间的工作都有本人暂为代理,承诺后续她上岗后,会向总部力荐我去别的分社任职财务经理一职。10月8日归来后,陆续架空我的业务。现在又告知我,没有通过总部考核,因为我不是财务专业出身,我过往无财务主管工作经验而无法胜任别的分社主管一职。总部把我分到大连一个连年亏损的分社任职出纳一职,我们工资和分社盈利否直接挂钩,那种分社工资只能拿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财务经理休假期间,本人代理财务经理一职,工作顺利,无差错,都能完成总部的工作要求。此刻我感觉被财务经理欺骗了,有种被“过河拆桥,卸磨杀驴”的感受。我这种情况,该怎么维护自己权利。这种安排无疑是用完我,还要让我主动提出离职的下场,对于我本人职业规划是个很大的打击,也不想频繁的换工作。现在真的是很无助,如果有好的建议请帮帮我。 |
留言时间: | 2019-01-08 |
回复时间: | 2019-01-10 |
回复内容: | 您好:感谢您通过常州市12333综合咨询服务网发来邮件,现就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您反映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综上所述,您进单位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征缴社会保险,如单位有未征缴的社会保险,您可以要求单位补缴。对于单位需要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前提必须按照您们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来履行,不得随意调动,如您与单位协商不一致,单位的种种作为有异议的,建议您向单位营业执照注册所属区申请劳动仲裁。 欢迎您继续关注常州市12333综合咨询服务网,并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的建议和意见。 |
回复单位: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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