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 |
发布日期:2018-07-16 |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6号 申请人颜*。 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90号5号楼20-22层。 负责人刘碧原。 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颜*诉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颜*、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牛强、潘*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根据被申请人的公开招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一职,根据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200元,当月25日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为标准工时制,试用期6个月。直至201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一直勤勤恳恳,为被申请人创造业绩,签订保单,但在2017年1月6日,被申请人以一纸通知,借旷工之名,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喜好违法乱纪又有乱扣工资的坏习惯,所以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和克扣工资的情况非常严重!其中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有:2016年7月未足额发放5136元;2016年8月未足额发放660.7元;2016年9月未足额发放1820元;2016年10月未足额发放1362.1元;2016年11月未足额发放1421.76元;2016年12月未足额发放7107.8元,以上总计未足额发放工资数额为17508元。另外,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和2017年1月6日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工资共计42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第一次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伪造工资单,在其伪造的工资单上对缓发与解冻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掩盖,隐藏电子考勤等动作也是为了掩盖其拖欠工资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1708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相关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申请人参加了被申请人组织的“金玉兰”财富管理营业部经理入职培训班,后开始进行保险销售工作。2016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录用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2016年9月19日,双方亦签订了《金玉兰财富管理部客户经理试用期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试用合同期限: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申请人在职期间担任客户经理职位,职级为见习顾问。2017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其工会发出了《关于解除颜*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工会因申请人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申请人旷工严重违反被申请人劳动纪律为由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起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于庭审中提出了时效抗辩。申请人于庭后向本委提交了照片复印件一张,照片右下角显示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申请人在该照片复印件下写述“2017年1月6日被辞退后未间断投诉,先是人事部门沈主任,等待无果后又在春节后2月份去上海太平洋总部投诉,当时由徐敬惠董事长秘书接收的投诉材料。后又去广化桥总公司找工会投诉。”对于其提及的至人事部门、上海太平洋总部、广化桥总公司工会投诉情况,除上述照片复印件以外,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结业证书、劳动合同书、《金玉兰财富管理部客户经理试用期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录用通知书、致工会的《关于解除颜*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右下角显示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照片中人物身份不明,亦未出庭作证,且照片与申请人所称其于劳动合同解除后至被申请人人事部门、上海太平洋保险总部、广化桥总公司工会进行投诉的情况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于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所提交的照片复印件,本委不予采信。同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仲裁请求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于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理涉。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颜*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李 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陆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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