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诉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案 |
发布日期:2018-07-16 |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42号 申请人杨*。 委托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勇,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15层1806。 法定代表人刘广东。 被申请人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305室。 负责人杨健。 委托代理人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雷*,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人力行政主管。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杨*诉被申请人一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烨、姜勇、被申请人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一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年10月13日,申请人受聘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常州第一分公司,作为借款专员,工作地点为常州世贸中心,同月8日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后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江苏常州分公司合并,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裁撤。2016年常州分公司搬迁至常州世贸中心A座2005室,因工商政策不得注册带有“投资管理”等字样的公司名称,所以2016年12月重新注册为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申请人于2015年10月转岗法务专员,编制由常州分公司变更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但是办公地址还是随常州分公司。申请人在职期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因被申请人擅自变更工作场所而未能续约,被申请人二于2017年9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拖欠的劳动报酬和垫付的差旅费,但未果。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准予所请。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4877.73元;2、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9234元;3、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因公出差的差旅费1404.1元;4、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928元。 被申请人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被申请人二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于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并且被申请人也在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前与申请人协商劳动合同续签事宜。被申请人同意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申请人以工作地点发生变更为由不同意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从而不愿意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申请人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首先应当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该项请求的依据以及具体计算方式,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规章制度每月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从未有过拖欠行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申请人的差旅费报销事宜,由于其提供的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看出具体的日期和金额,是否为实际因公出差而产生的费用,被申请人不得而知,需要核实原件。并且,按照被申请人关于出差费用报销的制度,需要在出差后三日内完成费用报销事宜,而申请人是明显未按照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进行费用报销,因此该损失即便被仲裁庭核实为真实发生的费用,也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终止之前便积极与其沟通,包括停保事宜,但是申请人一直拖延办理,被申请人有整套完善的人事制度流程,包括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需要提供给劳动者的一系列文件,而且已经通知申请人停保事宜,由于申请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申请人并未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并且无须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被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一分公司。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申请人从事市场营销借款部门借款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苏常州。2015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约定申请人同意根据被申请人二工作需要,通过签订《岗位协议》的形式明确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具体内容详见《岗位协议》。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书》中确认其劳动关系文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岗位协议》,双方在岗位协议中约定被申请人二聘用申请人到法务部从事法务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申请人基础工资3000元/月、浮动工资2200元/月。2017年9月6日,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发送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7日即将到期,公司愿意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即:叁年。在此以书面形式告知你。请您在2017年9月8日之前到公司续签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你放弃所有权利,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由你承担。”2017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向申请人于劳动合同中所留送达地址寄送了上述《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该挂号信于2017年9月15日送达。根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申请人收到了上述《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但最终未同意续签,理由系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即从常州至南京工作。201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寄送了《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7年10月7日到期,且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7日终止。 申请人在职期间接受被申请人工作安排,处理被申请人一法定代表人刘广东与陈**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7年9月30日代为领取了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款240000元,并于当日将执行款转入被申请人一法定代表人刘广东账户。根据被申请人二提交的回款提成清单,申请人上述信贷回款业务提成应当为27524.67元。被申请人二提交了被申请人一制定的《法务系统人员及外聘律师办案激励管理办法》(冠群法务发[2016]ZD-04号),并称该管理办法对象仅为其公司法务部门员工。该管理办法涉及法务部门工作人员回款提成等切身利益,被申请人二未提交该管理办法经其法务部门全体员工或法务部门员工代表会议讨论的证据材料。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载明“法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离职,离职后不再计算且不予发放提成”、第二十二条载明“本办法由总部法务部制定并负责解释,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于2017年1月26日废止。”后被申请人二又提交了被申请人一制定的《关于通过法律途径处理逾期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冠群法务制度[2017]01号),该规定亦未经其法务部门全体员工或法务部门员工代表会议讨论。 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负责王**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至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该案件尚未完结,后续由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接手案件直至执行终结。申请人称其回款提成的计算方式为“回款×15%×70%×80%”,但未提交相关有效依据予以证明。 根据被申请人二提交的《说明》,被申请人二认可申请人于2017年8月和9月出差事实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二提交了于2014年9月16日制定的《员工出差管理制度》(冠群驰﹝2014﹞01-063号),并主张该制度第8.1条规定“出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凭火车票和住宿票走OA流程报销,丢失发票或超时报销者,不再予以报销。”被申请人二未就上述管理制度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制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申请人出差期间支出费用共计为1228.2元。 2016年2月起,常州前锦众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代缴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申请人未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订)、《告知书》、账户明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差旅费票据,被申请人二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签订)、《岗位协议》、《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说明》、《法务系统人员及外聘律师办案激励管理办法》(冠群法务发[2016]ZD-04号)、《关于通过法律途径处理逾期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冠群法务制度[2017]01号)、《员工出差管理制度》(冠群驰﹝2014﹞01-063号)、回款提成清单、《前程无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社保缴纳清单的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申请人二提交了《员工出差管理制度》(冠群驰﹝2014﹞01-063号),但未提交该管理制度经上述法定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材料,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二提供的《法务系统人员及外聘律师办案激励管理办法》(冠群法务发[2016]ZD-04号)、《关于通过法律途径处理逾期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冠群法务制度[2017]01号),虽只针对法务部职工生效,但也需经法务部全体职工或法务部职工代表讨论平等协商确定,被申请人二未提交相关民主制定程序的证据材料,本委不予采信。根据被申请人二提交的申请人回款提成清单,2017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申请人完成回款240000元,相应提成应为27524.67元,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综上,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笔回款提成2016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到期终止,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申请人所称其处理的张*诉王**等借贷纠纷案件尚未完结,后续由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接手处理,申请人在职时未完成上述案件的执行、回款事宜,且申请人未提交计算回款提成的相关有效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案回款提成58448.8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终止,申请人从事市场营销借款部门借款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常州。被申请人二为被申请人一分公司。2015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故对于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了《岗位协议》,约定申请人工作岗位为法务部门法务专员,工作地点为南京市。2017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寄送《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公司愿意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未续签。被申请人二在维持原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签订)约定的条件下要求与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同意续订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被申请人二提交的《说明》,被申请人二认可申请人在其所提供票据显示的时间内出差的真实性,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以及与申请人因公出差事实的关联性,本委予以认可。因本委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出差管理制度》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二以此称申请人报销不符合规定的主张,本委不予认可。且申请人主张的差旅费确系因公出差产生,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票据,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因公出差的差旅费122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被申请人二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向申请人寄送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下要求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因申请人未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不符合上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暂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928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劳动报酬即回款提成20160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因公出差的差旅费1228.2元; 三、对杨*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李 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宋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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