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诉常州中标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 |
发布日期:2018-08-06 |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44号 申请人夏*。 被申请人常州中标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宣盛路28号(312国道旁),现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投资广场15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夏*诉被申请人常州中标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夏*、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剑峰、徐进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3年3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7年5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现申请人要求对于2017年1月份被申请人发放的2016年四季度考核奖5394元补发给申请人。当时,考核奖制度是针对接受考核的员工实施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不仅仅是受考核的员工拿到了奖励,连到不在考核范围内的办公室清洁工也得到该笔考核奖。如果清洁工都能享受到奖励,则该考核奖就不能成为考核奖,也有悖于被申请人的考核制度。因此,按照公平、公正、平等原则,申请人也应享受奖励5394元,现要求补发该笔奖励。同时由于该奖励申请人未有享受,造成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能计算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内,造成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存在差异,需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4944.5元,两项共计10338.5元。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补发2016年四季度考核奖5394元;2、补足因未发考核奖造成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4944.5元(5394元/12个月×11个月)。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并不是考核方案的对象,所以该考核奖与申请人无关;2、申请人对于该考核奖的申请也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3、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发放了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综上,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03年3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06年8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3724元。2006年9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担任财务主任助理。申请人提供的《检测部业务考核分配方案(试行)》(2016年1月12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常州中标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部业务考核分配暂行方案》(2016年8月修订)均载明,考核奖的考核范围为“本公司检测部全体员工”。2017年1月,被申请人向检测部员工发放2016年度四季度考核奖;2017年2月,被申请人向清洁工应*发放2016年度四季度考核奖5394元;除以上工作人员外,被申请人未再向其他人员发放2016年度四季度考核奖。2017年5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81.89元,另支付相关费用96745.08元;付款完毕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没有任何其他争议;本协议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申请人保证离职后将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经济要求及权利主张;申请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当日,申请人签收《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经江苏公证天业会计事务所审计,申请人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572.82元。被申请人此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为:按照申请人2003年3月至2017年4月的工作年限(即14.5年),乘以月平均工资7572.82元,再减去2006年8月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3724元后,剩余支付96081.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四季度考核奖发放》表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要求”及“管理人员的历史遗留问题补偿要求”书面材料、2016年7月及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考勤表、《检测部业务考核分配方案(试行)》(201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提供的《常州中标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部业务考核分配暂行方案》(2016年8月修订)、《协议书》,仲裁委调取的《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职工工资汇总及平均人数计算表》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奖金属工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分配方式。被申请人依据《常州中标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部业务考核分配暂行方案》发放检测部工作人员2016年度四季度考核奖。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财务工作人员,不属于考核奖分配人员范围。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四季度考核奖,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5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双方系平等、自愿协商,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之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故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经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此次计算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为2006年9月至2017年5月9日,按照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7572.82元的标准核算,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3301.02元。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6081.89元,已足额支付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综上,对于申请人要求以2016年度四季度考核奖计算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夏*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赵 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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