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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诉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赔偿金争议一案
发布日期:2018-09-21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58号

申请人曲*。

委托代理人夏磊,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中吴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杏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曲*诉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曲*、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夏磊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4年9月份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公交驾驶员。2018年1月份,申请人的颈椎病愈发严重,时常头昏恶心。颈椎病已对申请人的驾驶工作产生了非常严重的影响,甚至有可能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申请人考虑到上述种种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病假申请。病假手续如下:先是向车队长当面递交了病情证明书(2018年2月22日之前的),后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病情证明书邮寄给巴士公司副总谢*。按照规定,申请人可以享有一年的医疗期,但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下午拿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现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故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4、5月工资合计468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54370元。庭审中,申请人当庭将主张的赔偿金数额变更为182924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申请人自2018年3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单位上班,被申请人自2018年3月8日起多次以书面通知、短信的形式通知申请人返回上班或办理规定的请假手续,但申请人仍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私自进行所谓的休假,被申请人在多次催告的情况下,经报备工会,于2018年4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该通知送至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并应申请人要求于4月10日送至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由于申请人拒收,该邮件于4月12日退回被申请人处。由于申请人未履行休假审批手续已经构成旷工,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发出解除通知书,在通知书到达申请人处,应视为申请人已收到该通知书,单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被解除,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故请求仲裁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04年7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2016年7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安排在下属子公司常州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2车队2路车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因罹患颈椎病,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起连续就医并连续申请病假。其中,在3月1日之前的病假,申请人按规定的流程通过层层审批履行了正常的病假申请审批手续。之后,申请人不再到被申请人处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病假,也未到岗上班。被申请人于3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发送旷工返回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3月12日返回所在部门报到,申请人未能返回部门岗位。在3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将医院开具的日期显示为2月27日、3月9日、3月16日的三份医疗建休单寄送给巴士公司谢*。挂号信信封显示申请人的邮寄地址为“江苏常州武进湖塘花东二村201-丁-502曲*”,并留有其手机号码“***75224***”。3月22日及26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其工作人员两次向申请人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病假手续需按公司规定由其本人亲自办理,申请人仍然置之不理。4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以邮寄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发送旷工返回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4月6日返回所在部门报到,并特别注明:按公司规定,必须由本人携带医院建休单、病历卡、医疗票据办理病假请休手续,并表示网开一面认可申请人2月27日至3月21日的病假。收到旷工通知书后,申请人仍旧未予理会。基于此,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通过顺丰快递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没有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已达5日,按《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管理办法》4.1d 款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快递面单显示托寄物内容显示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收件地址为“天宁区劳动新村24-戊-301”并注明了申请人手机号码“***75224***”,在邮寄过程中因申请人要求转寄至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湖塘花东二村,后申请人拒收该通知书。之后,申请人仍旧向谢*邮寄多份医疗建休单,直至于5月7日至被申请人处取回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员工请休病假,需严格遵循认真填写《病假审批单》,且凭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并附病历及建休单的要求。……单次或累计病假超过15天的,由基层单位审批后还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时该办法规定,凡因病假等原因缺勤,必须凭有效的请假条或审批单,不得先休后补,否则按旷工处理。该管理办法于2016年10月份经由被申请人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暨第十四届工会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执行。《劳动关系终止管理办法》4.1d条款规定,对于无故旷工,经企业批评教育或发放“旷工返回通知书”无效,1年内连续5个工作日或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的违纪员工,公司予以辞退处理。该管理办法于2016年1月经由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暨第十四届工会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颁布执行。该两项制度同时也由其下属子公司常州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两项管理制度包含在申请人的安全教育卡中。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月应发工资数额为4764.24元,其2018年3月份工资已经发放,申请人对此无异议。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病历、建休证明书、邮寄回执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清单、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表、《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劳动关系终止管理办法》、申请人安全教育卡、旷工返回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征询意见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物流面单及查询记录等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制定适用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劳动关系终止管理办法》事先经过与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协商讨论民主程序通过,同时亦经过其下属子公司常州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并已通过安全教育卡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该两项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根据《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凡因病假等原因缺勤,必须凭有效的请假条或审批单,不得先休后补,否则按旷工处理。员工请休病假,需严格遵循认真填写《病假审批单》,且凭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并附病历及建休单的要求。单次或累计病假超过15天的,由基层单位审批后还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时,根据《劳动关系终止管理办法》4.1d条款规定,对于无故旷工,经企业批评教育或发放“旷工返回通知书”无效,1年内连续5个工作日或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的违纪员工,公司予以辞退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因患颈椎病,自2018年1月26日起连续请休病假并按公司规定的病假审批流程履行了请假手续,其对公司病假请休流程规定是知晓的。但在3月1日后,申请人再未按病假审批流程履行请假手续,仅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建休单未经审批同意即擅自进行休假不到岗上班。被申请人为严格员工管理,先后于3月8日、4月2日两次向申请人发出旷工返回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本人到公司按规定流程携带建休单、病历卡及医疗票据办理病假请假手续,且已网开一面认可了申请人2月27日至3月21日之间的病假,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却仍然置之不理。对于申请人该未经审批同意即擅自休假不到岗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根据《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及《劳动关系终止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自主管理。被申请人据此依规定,认定其自2018年3月22日起连续旷工已达5日,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审慎合理,符合该两项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之前,亦将处理决定事先通知了公司工会并征求了工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合法。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3月至5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3月工资已经支付,且3月22日之后即未经审批擅自休假并未上班工作提供劳动,直至4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曲*的所有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周文杰

一八年七月十七

员:陆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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