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诉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争议案 |
发布日期:2018-11-26 |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86号 申请人陆*。 委托代理人丁怀南,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中吴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杏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陆*诉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怀南、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3年1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被申请人公司的厂车驾驶员。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2018年8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17988.9元。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多次接打电话翻看手机,违反被申请人依法制定的《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依据规定解除合同,并报备工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员工,从事被申请人运营的厂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8日,申请人在驾驶厂车的行车途中多次使用手机,包含频繁翻看、拨打、接听手机等多种情形,甚至在高架行驶时接听手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常公交〔2017〕21号)第5条b款之规定,于2018年7月30日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该办法适用于被申请人集团公司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行车全过程中使用手机等电子产品行为的管理,其中第5条规定:“集团公司驾驶员上车准备驾驶前必须将手机放置在指定的存放盒内,如违规使用手机将受到如下处罚:……b)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办法第6条规定:“遇事故或故障驾驶员必须离开驾驶区域使用手机,其他情况由安全保卫部、监察审计部共同认定。……”。 被申请人适用的《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经第十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暨第十四届工会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市公交集团公司关于印发<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签名单》上显示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当庭否认系本人签名但未提出笔迹鉴定。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事先通知了工会,征求了工会意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市公交集团公司关于印发<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的通知》(常公交〔2017〕21号)及职工代表大会情况报告表、《市公交集团公司关于印发<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签名单》、申请人在行车中使用手机的录像视频光盘及书面说明、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申请人适用的《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程序审议通过,并向申请人告知。对于该《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本委予以认可。该办法要求被申请人集团公司驾驶员在行车全过程中,必须将手机等电子产品放置在指定的存放盒内,行车途中严禁使用手机。仅在遇到事故等突发情况下,驾驶员才可以离开驾驶区域使用手机。在行车时驾驶员若拨打、接听手机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厂车运营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理应严格遵守被申请人的《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防范杜绝各种行车危险行为。其行车中违规拨打、接听手机的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有权根据《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据《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管理办法》第5条b款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事先通知工会的程序性要求。故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陆*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赵 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陆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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