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诉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案 |
发布日期:2018-12-27 |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101号 申请人李*。 委托代理人黄珂,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梦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李*诉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珂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入职,没有试用期。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直称合同在做,被申请人交社保不需申请人个人扣除,申请人净拿5405元/月。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品牌部经理,工作内容为配合被申请人品牌宣传、自媒体维护。被申请人执行董事一直说合同没有好,在2018年8月11日开会后给予申请人合同,但因没有盖章而收回。被申请人违约未按约支付工资。现被申请人面临破产造成申请人损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个月工资共计17441.1元。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工资5813.7元、2018年7月工资5813.7元;8月份(8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2906.85元,共计14543.2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441.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加班工资2684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员工,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即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和儒母婴有限公司工资表》,申请人2018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5813.7元、实发工资为5405元,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5843.13元、实发工资为5414元。申请人2018年6月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13.7元,2018年7月起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33.13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品牌部考勤表,2018年6月,申请人休息日加班1.5天;2018年7月,申请人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8月,申请人工作日工作11天,休息日加班1天。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律师函》,函告被申请人1.自函发出之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常州和儒母婴有限公司工资表》(2018年6月、7月)、品牌部考勤表、律师函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18年6月起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其中2018年6月实发工资应为5405元,2018年7月实发工资应为5414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申请人工作日工作了11日,该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综合申请人2018年6月至7月的月基本工资、应发工资等情形,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应为5500元/月,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2781.61元。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3600.61元。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4.5天,根据其基本工资5500元/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2275.86元(其中:2018年6月至7月1770.11元、2018年8月505.75元)。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合考虑申请人2018年6月、7月工资、加班工资以及社保缴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56.74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3600.61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休息日劳动的加班工资2275.86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56.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 燕 仲 裁 员:周文杰 仲 裁 员:赵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陆馨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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