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诉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案 |
发布日期:2018-12-27 |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号 申请人吴*。 委托代理人黄珂,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梦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吴*诉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珂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入职,工作的职务是护士。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工资4111.10元、8月工资2861.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130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员工,于2018年7月1日入职,其《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8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申请人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4130元、实发工资为4111.1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共有工作日11天。被申请人处护士职务工资基本为试用期3600元/月、转正后4500元/月。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律师函》,函告被申请人1.自函发出之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常州和儒母婴有限公司工资表》(2018年7月)、员工入职登记表、律师函、排班表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于2018年7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7月工资单,其2018年7月应发工资为413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为4111.1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共有工作日11日,参考其他护士转正后月基本工资4500元的标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2275.86元(4500÷21.75×11)。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在职期间的工资为6386.96元。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在职期限为2018年7月1至2018年8月15日。对照申请人2018年7月工资表,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应为4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5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吴*2018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386.96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 燕 仲 裁 员:周文杰 仲 裁 员:赵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陆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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