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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8-12-27   来源:人社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91号

申请人陆*。

委托代理人黄珂,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梦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陆*诉被申请人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珂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并担任后援主管一职,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为每月税前5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支付工资,但实际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2018年6月至8月的工资,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资15000元。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工资,且面临破产造成员工失业,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支付双休日双倍加班工资10908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岗位为后援部。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月,并约定工资以货币形式每月28日足额支付,不足一个月时按月工资比例折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2018年6月起,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共有工作日11天。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律师函》,函告被申请人1.自函发出之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常州和儒母婴有限公司工资表》(2018年6月、7月)、律师函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18年6月起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8月15日,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其中2018年6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2018年7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应发工资为2529元,共计1252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908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在职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陆*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共计12529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常州和儒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三、对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李  

                               员:周文杰

                               员:赵  

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员:陆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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